第一條 本公司股東會議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行之。
第二條 股東會召開之地點,應於總公司所在縣市、公司所屬工廠或便利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會議開始時間,不得早於上午九時或晚於下午三時。
第三條 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
正視為棄權。股東本人或股東所委託之代理人(以下稱股東)應憑出席證、出席簽到卡或其他出席證件出席股東會,本公司對股東出席所憑依之證明文件不得任意增列要
求提供其他證明文件;屬徵求委託書之徵求人並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以備核對,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或代理人)請佩戴出席證,繳交簽到卡,以代簽到,出席股數以繳交
之簽到卡加計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 權之股數計算之。股東會之出席及表決,以股份為計算基準。
第四條 已屆開會時間,主席應即宣告開會,並同時公布無表決權數及出席股份數等相關資訊。
如已逾開會時間,尚不足法定數額時,主席得宣佈延後開會,其延後次數以兩次為限(第一次延後時間為廿分鐘,第二次延後時間為十分鐘)。延後兩次仍不足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由主席宣佈流會。延後兩次仍不足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
於當次會議未結束前,如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時,主席得將已作成之假決議,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重新提請大會表決。
第五條 股東會之主席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長擔任之,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缺席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
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股東會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董
事會所召集之股東會,董事長宜親自主持,且宜有董事會過半數之董事、至少一席獨立董事親自出席,及各類功能性委員會成員至少一人代表出席,並將出席情形記載於
股東會議事錄。
第六條 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會議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
股東會如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有召集權人召集者,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
會議散會後,股東(代理人)不得另推選主席於原址或另覓場所續行開會;但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
繼續開會。
第七條 出席股東發言前,須先填具發言條載明發言要旨、股東戶號(或出席證編號)及戶名,由主席定其發言順序。出席股東僅提發言條而未發言者,視為未發言。發言內容與發
言條記載不符者,以發言內容為準。股東發言時,其他股東除經徵得主席及發言股東同意外,不得發言干擾,違反者主席應予制止。
第八條 出席股東發言,每次不得超過五分鐘,但經主席許可者,得延長三分鐘,逾時主席得停止其發言。
第九條 同一議案每人發言不得超過兩次,股東違反規定或超出議題範圍者,主席得制止其發言。
第十條 公司得指派所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或相關人員列席股東會。辦理股東會之會務人員應佩戴識別證或臂章。
第十一條 法人受託出席股東會時,該法人得指派一人代表出席。法人股東指派二人以上之代表人出席股東會時,僅得推由一人發言。
第十二條 出席股東發言後,主席得親自或指定相關人員答覆。
第十三條 討論議案時,主席得於適當期間宣告討論終結,必要時並得宣告中止討論,主席即提付表決。
第十四條 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另有規定之特別決議應從其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決時,應逐案由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佈出席股東之表決權總數後,由股東逐案進行投票表決,並於股東會召開後當日,將股東同意、反對及棄權之結果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但受限制或無表決權者,不在此限。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受二人以上(包括二人)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第十五條 會議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會議進行時如遇空襲警報,即暫停開會,各自疏散,俟警報解除一小時內繼續開會。
第十六條 議案表決之監票及計票等工作人員由主席指定,但監票人員應具有股東身份,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作成記錄。
第十七條 主席得指揮糾察員(或保全人員)協助維持會場秩序。糾察員(或保全人員)在場協助維持秩序時應佩戴『糾察員』字樣臂章。
第十八條 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時,應依本公司所訂相關選任規範辦理,並應當場宣布選舉結果,包含當選董事之名單與其當選權數及落選董事名單及其獲得之選舉權數。
前項選舉事項之選舉票,應由監票員密封簽字後,妥善保管,並至少保存一年。但經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第十九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悉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本公司章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本規則經股東會通過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第二十一條 本議事規則訂立於91年3月25日。
第一次修正於民國96年6月15日。
第二次修正於民國104年6月11日。
第三次修正於民國106年6月19日。
第四次修正於民國110年7月15日。
第五次修正於民國11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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